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第六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第七条
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第八条
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
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第十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