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为单一团体委托人办理单一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为多个团体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为多个个人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形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形式(三)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受托管理的个人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为单一团体委托人办理单一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为多个团体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为多个个人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形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形式(三)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受托管理的个人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