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发放信用贷款;

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