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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登记工作规定(202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明确的登记对象和条件,组织开… 第十六条 公民预备役登记通常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由其经常居住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第十七条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在军人退出现役离队前,审核确定需要进行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并在军人退出现役审批表和军事人力资源信息系统中注明,同时开具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编组和选拔补充以及战时兵员动员需要,提出对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能人员进行预备役登记的需求或者具体人员名单信息,按… 第十九条 对于完成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在兵役登记凭证上注明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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