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调停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常设仲裁法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

委员会或法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