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取消裁决:
法庭的组成不适当;
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
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
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一百二十天之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取消者除外,该项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一百二十天之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之内提出。
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人小组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法庭的成员,不得具有与上述任何成员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人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停人。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取消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
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在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时,得作必要的变动。
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生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如果裁决被取消,则经任何一直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