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