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项通知荷兰外交部:

根据第二条和第十八条指定的机关;

根据第六条指定的有权出具证明书的机关;

根据第九条指定的有权接收通过领事途径递送的文书的机关。

适当时,每一缔约国还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递送方法所提出的异议;

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作出的声明;

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任何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