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有其他瑕疵的。
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有其他瑕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