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6年) 3.

3.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7号)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并根据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表扬或者惩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