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6年) 2.

2.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8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各相关单位依法与境外国家(地区)开展对等交流互办电影展映等活动。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在境内举办上述活动须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在境内举办上述活动,如涉及多个国家(地区),该活动须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如只涉及单一国家(地区),须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其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时应同时抄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涉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准在境内参赛、参展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第二条中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以及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广电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