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 3.

3.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