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 2.

2.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设立申请书;

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