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 4.

4.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