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08年) 二、

二、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