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08年) 一、

一、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