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提存之债已清偿的其他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