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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后,公证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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