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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档案管理办法(202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统计与移交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经协商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公证档案。公证机构应当编制公证档案移交登记簿,并永久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设置调整的,应当对公证档案进行清理,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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