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档案管理办法(2025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设置调整的,应当对公证档案进行清理,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分立为数个公证机构的,应当约定由一个公证机构代管。
合并为一个公证机构的,各公证机构的档案应当移交合并后的公证机构保管。
公证机构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形成的档案,由承继的公证机构或者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保管。
发生前款情形时,公证机构尚未办结的公证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一个公证机构继续办理,该公证机构负责将相关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分立为数个公证机构的,应当约定由一个公证机构代管。
合并为一个公证机构的,各公证机构的档案应当移交合并后的公证机构保管。
公证机构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形成的档案,由承继的公证机构或者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保管。
发生前款情形时,公证机构尚未办结的公证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一个公证机构继续办理,该公证机构负责将相关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