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档案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公证机构以外的单位、个人利用公证档案,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因工作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办案需要利用公证档案的,应当出示工作函,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公证机构因工作需要利用未列为密卷的公证档案的,应当出具申请函,履行登记手续。申请函应当载明公证档案利用的目的、范围、形式,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当事人申请利用公证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函和身份证明,经公证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利用公证档案中的公证书正本、其本人作为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和申请证明的文书材料。当事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还应当提交当事人授权利用公证档案的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当事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其他单位、个人原则上不得利用公证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的,应当由公证机构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