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