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