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公证机构推荐书;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