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