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公证机构推荐书;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