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复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15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