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