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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4.

4. 不予受理、受理、驳回申请。

(1) 不予受理。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① 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② 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③ 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④ 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⑤ 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⑥ 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2) 受理。除前项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 (3) 驳回申请。受理后发现有本款第1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交赔偿请求人。 (4)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赔偿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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