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2016年) 2. 2. 赔偿义务机关。 (1)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 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 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安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和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6) 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受委托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公安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8)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5) 目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