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199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按下列规定管辖:

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

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和不服下一级公安机关复查结论的再申诉,以及本机关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处理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