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七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七节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第九十二条 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 第九十三条 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九十五条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 第九十六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第九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九十条 目录 第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