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九十三条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三条 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十二条 目录 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