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一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