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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6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目录 第一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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