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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二节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九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第九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九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九十二条 目录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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