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8年) 第二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8年) 第九条 第二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目录 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