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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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