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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2003年) 第七章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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