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四、 四、 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 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二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三、 目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