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六、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1) 六、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1)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六、 目录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