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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六、

六、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罚:

(1)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 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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