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 四、
四、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