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1996年) 十二、
十二、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