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二、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
三、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
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
六、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