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第三章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排查整治、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测频次。 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加强对地方排查整治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入河排污口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在污水入河处或者监测采样… 第三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