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25年5月) 第二章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25年5月)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