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选择的合作保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股指期货业务的专业人员;

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有安全高效的针对股指期货业务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