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2011年)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2011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选择的合作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按照中金所的会员分级制度,具备全面结算会员或者交易结算会员资格; 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B级(含)以上; 具备二类或二类以上的技术资格; 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