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